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张敏汉、福建省晋江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375号
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邱接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蓓蓓,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460号-191。
法定代表人吴永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敏汉,男,194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略。
被告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香埔头。
法定代表人吴孝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瓦公司)与被告上海帝陶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陶公司)、张敏汉、福建省晋江市通达陶瓷厂(以下简称通达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接兴及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律师、蔡蓓蓓律师,被告帝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举、被告张敏汉,被告帝陶公司、被告通达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安律师、秦蓁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诺瓦公司诉称,邱群伦系中文“阿諾瓦”(商标注册证第1745930号)以及英文“Anova”(商标注册证第174592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邱群伦于2002年1月30日将上述商标授予原告使用,授权年限为2001年至2010年。2005年6月30日,邱群伦又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且授予原告在2001年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任何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索赔的权利。原告自首次被授权后即开始销售标有中文“阿諾瓦”以及英文“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经过原告努力,该品牌瓷砖在市场上赢得了良好的声誉。被告张敏汉在担任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诺瓦上海分公司)经理期间,明知阿诺瓦公司无权将上述商标转授第三方使用,仍超越职权范围,恶意以原告名义将上述商标授权通达厂使用,而该厂明知张敏汉的授权无效却仍与被告帝陶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侵犯“阿諾瓦”和“Anova”注册商标的瓷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阿諾瓦”、“Anova”商标权的侵权行为;立即销毁库存和市场上正在流通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在《新民晚报》或《申江服务导报》和上海建材专业刊物(省级以上)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有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等费用的支出共计人民币27,600元。
被告帝陶公司辩称,一、通达厂是原告授权定牌加工阿诺瓦建筑陶瓷产品的生产企业,双方在2003年6月10日签订《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之后,通达厂、上海环陶建材有限公司、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又签订《合同协议》,约定通达厂负责生产“阿諾瓦”品牌产品并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建立仓库,生产费用和仓库费用由其负责。二、帝陶公司受通达厂委托在上海地区设立仓库负责与阿诺瓦公司的业务衔接,开拓阿诺瓦产品在上海的市场,故其行为是根据通达厂的委托进行的,同时该行为也是经过原告确认的。三、帝陶公司向原告供应及对外销售的阿诺瓦产品经过原告及通达厂认可,原告与通达厂的《合同协议》均是通过其来履行,且其中极大部分产品是根据协议以超市价45%的价格供应给原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其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敏汉辩称,其系阿诺瓦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原告公司没有工厂,故其负责贴牌生产瓷砖业务。阿诺瓦瓷砖是委托通达厂生产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接兴先生也有分取利润,故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通达厂辩称,一、其系原告授权定牌加工阿诺瓦陶瓷产品的生产企业,双方在2003年6月10日签订《授权订(定)牌加工协议书》,之后,其与上海环陶建材有限公司、阿诺瓦上海分公司又签订《合同协议》,约定通达厂负责生产“阿諾瓦”品牌产品并在北京、上海等地建立仓库。2004年5月1日,原告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故其使用阿诺瓦商标、生产阿诺瓦产品是经过原告授权的。二、帝陶公司受其委托在上海地区负责联络经销商,而其本身的行为均在原告授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三、其与张敏汉之间纯属业务往来,不存在恶意串通,且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张敏汉有权代表原告对阿诺瓦品牌进行授权,张敏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能因为张敏汉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而主张授权其生产阿诺瓦产品的行为无效。此外,长期以来,其行为是经过原告默认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在日常经营中,原告及其上海分公司均向其仓库提取了货物并有持续的业务往来,故授权合同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邱群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阿諾瓦”、“Anova”商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砖、瓷砖等。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745930号、第17459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2002年1月30日,邱群伦出具《商标授权声明书》,授权原告使用其已申请注册的“阿諾瓦”、“Anova”中英文商标。2005年6月30日、2006年3月30日,邱群伦出具了二份内容相同的《商标授权书》,其中载明:“授权人(许可人):邱群伦、被授权人(被许可人):阿诺瓦建材(南京)有限公司”;在“二、商标授权”中约定:1、权利人邱群伦授权(许可)阿諾瓦(Anova)中、英文商标给原告使用。2、上述授权(许可)为独占许可,授权(许可)期间为2005年6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三、关于商标侵权追索权利”中约定:“1